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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平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系周国恩之妻。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国恩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周国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周国恩与被告张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恩去世后,被告张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国恩去世,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当时约定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88.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以后顺延),两项合计20128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3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国恩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周国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周国恩与被告张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国恩去世后,被告张某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国恩去世,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当时约定过高,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88.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以后顺延),两项合计20128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37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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