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与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佳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美邦公司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依法受理该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及被告(反诉原告)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邦公司赔偿常某某可预期利益损失789,178.60元;2.美邦公司赔偿常某某关于上述金额的利息损失(以789,178.6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常某某与美邦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品牌代销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美邦公司授权常某某销售美特斯邦威品牌服饰。该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4款约定,美邦公司以二年保底模式保证常某某的收益,即保证第一年的总销售额不低于320万元,第二年的总销售额不低于314万元。若达不到当年的保底销售额,美邦公司按当年的保底销售额与实际销售额的差额×费用留成比例(35%)计算补足常某某的收入。后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后生效。生效判决认定,美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因此,美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合同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常某某即便没有任何销售额,在第二年也可以获得保底收入109.9万元。在两年的合同期限将满之时,美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美邦公司通过其自身的行为,使常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常某某主观上要求解除合同。若非美邦公司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一定会履行到2年期满为止。美邦公司利用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通过违约行为导致常某某无法获得第二年的保底收入,造成了常某某关于保底收入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美邦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解除的起因在于常某某违约,其要求美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缴纳时间和方式,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违约在先,此后才变更保证金的缴纳时间和方式。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为美邦公司解约不当,但归根到底是因为常某某的原因导致的。2.常某某所谓的可预期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可预期利益损失金额系按照第二年保底金额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不保证保底销售额。因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可预见到合同解除后不存在保底销售额。常某某选择解除合同,就并不存在基于保底销售额的所谓可预期利益。常某某在前案中已主张该金额,生效判决已明确不予支持。现常某某换种说法重新主张,没有依据,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合同解除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常某某所谓的利息损失并非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也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常某某向美邦公司支付35,049.67元(即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销售额的65%);2.常某某向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25,660.15元;3.常某某向美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709.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查明,常某某还结欠美邦公司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间销售额的65%也即35,049.67元。此外,常某某确实存在未全额缴纳保证金的情形,且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涉案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的约定,若乙方(常某某)违约应向甲方(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该合同已履行期间乙方代销费用留成的30%。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合同已履行期间(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25日)常某某的代销费用留成为752,200.49元,故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25,660.15元。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辩称:1.对第一项反诉请求无异议。2.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和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常某某对此不再存在违约。由于美邦公司一直没有给常某某修改合同的权利,合同大部分内容对于常某某而言都极其不利,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美邦公司通过条款设计和违约行为造成了常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违约责任在美邦公司而非常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美邦公司(甲方)和常某某(乙方)签订《品牌代销特许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该合同指定的店铺经营甲方美特斯邦威品牌服饰产品或其他第三方品牌产品,店铺经营的全部产品均由甲方统一提供给乙方,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培训、商业咨询、货物运输代理、运营系统软件维护、商标使用等服务,乙方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产品保证金、实际销售额分成等。(2)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至店铺开业前支付产品保证金28.3万元。第二条第3款约定,产品销售后,乙方应将销售额的65%返还给甲方,并按销售额的35%计算代销费用留成作为乙方的收入,相应款项由甲方财务人员汇入相应账户。第二条第4款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以二年保底模式保证乙方的收益,即甲方保证第一年(自店铺开业之日起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的总销售额不低于320万元、第二年的总销售额不低于314万元。若在第一年达不到该保底销售额,甲方按第一年的保底销售额与实际销售额的差额×费用留成比例计算补足乙方收入。如果店铺开业后满一年但未满二年本合同即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仅保证第一年的保底销售额,不保证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第三条约定,乙方承担店铺经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向甲方足额支付其店铺开业所必要之款项,包括乙方向甲方购买道具、灯具、装修辅料等费用及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若乙方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为店铺销售货款开设一张银行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支付功能,并把与该账户有关的全部软硬件设施、设备移交甲方财务人员保管和使用,店铺每日销售所得货款须全部进入该账户。若乙方需要委托经营管理人代为向店铺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奖金等事项的,则乙方应额外再开设一张银行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支付功能,乙方应把与该账户有关的全部软硬件设施、设备移交甲方财务人员保管和使用,该账户用于支付水电费、税金、店铺其他人员工资、奖金等,若乙方自行负责支付前述费用,则无需额外开立运营费专户。(3)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均视为违约行为。除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附属协议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文件中对具体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另有特别约定的外,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该合同已履行期间内乙方代销费用留成的30%;若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且保留有解除该合同及追究乙方其他责任的权利。(4)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可因约定或法定事由提前终止。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因乙方发生违反该合同约定或未履行及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且经甲方通知后仍不予纠正或改善的,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
  2015年12月5日,常某某经营的店铺开业。常某某为店铺销售货款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银行卡由美邦公司控制。店铺每日销售货款进入该账户,美邦公司财务人员从中将销售额的65%汇出给美邦公司,将销售额的35%扣除运营费用等后作为代销费用留成汇出给常某某。
  2016年3月9日,常某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美邦公司发送“合伙人保证金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其2016年2月29日已向财务缴纳当月销售返还30%的金额73,718.10元作为保证金,因店铺开业资金较大,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余款8万元于2016年6月开始还款至2016年12月,每月从30%利润分成里扣款11,428.60元保证金,交清为止。美邦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从分成款中扣除保证金73,718.10元,同年6月到2017年2月间每月扣除11,428.60元,共计扣除176,575.50元。
  2017年3月16日,美邦公司向常某某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3月14日,常某某仍未足额缴纳保证金,要求常某某于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剩余保证金116,424.50元,否则美邦公司有权按约提前解除合同。
  同年7月6日,美邦公司再次向常某某发函,主要内容为:常某某收到上述催告函后仍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已严重违约,故通知常某某,特许合同于该函件送达之日终止。常某某于同年7月8日收到该函件。
  同年7月20日,美邦公司关闭结算系统,并于次日将该银行卡交还常某某,交还当日的卡内余额为1,227.93元。系统关闭后,常某某称其继续经营至同年8月25日,7月21日到8月25日间的销售额为38,610.50元,之后在原址经营其他品牌。
  同年8月15日,常某某向美邦公司回函称其收到了前述函件,并予以回复。同年8月25日,常某某向美邦公司员工发送一条微信,通知将于同年8月31日关店。同年8月30日,常某某将相应辅料寄给美邦公司。
  2017年9月,常某某因上述合同的纠纷将美邦公司诉至本院,常某某在本院判决后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沪73民终379号判决(以下简称379号判决),认定:(1)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就保证金缴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但约定不明。(2)剩余保证金未缴纳并非常某某一方之过错,而是双方的共同过错。虽然常某某存在未全额缴纳涉案保证金的情形,但美邦公司在双方就剩余应缴保证金的缴纳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主动从其掌握的常某某银行卡中扣除了几个月的保证金,常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可见双方可以通过该种方式继续履行常某某剩余保证金的缴纳。鉴于美邦公司掌握了常某某的涉案银行卡,有主动扣款的权利,故剩余保证金未缴纳并非常某某一方之过错。美邦公司在主动扣除保证金额后,向常某某返还部分已扣款项,并以常某某未缴纳保证金为由解除合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常某某和美邦公司共同过错,致使涉案保证金未足额缴纳的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3)美邦公司向常某某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常某某返还相应经营物资的行为,应视为美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常某某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常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美邦公司员工发微信明确将关店,故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4)因涉案合同未满二年,已因常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美邦公司不需承担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5)常某某无权根据涉案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可以另案主张美邦公司的违约责任。该案审理中,根据在案证据,并经对账及双方确认,涉案店铺第一年(2015年12月5日至至2016年12月4日)的销售额为1,564,950.50元;第二年中,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销售额为833,902.60元,2017年7月21日至8月25日销售金额的65%为35,049.6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品牌代销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常某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379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美邦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常某某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合同因常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因此,美邦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常某某在本案中以涉案合同第二年履行期间的保底销售额补足款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认为该金额系其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常某某主张的金额能否认定为因美邦公司违约而给常某某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4款约定,如果店铺开业后满一年但未满二年本合同即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仅保证第一年的保底销售额,不保证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现合同未满二年即已因常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故美邦公司不需承担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作为涉案合同的履约者,常某某应能预见到合同解除后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对于美邦公司不再保证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应有所预见,但仍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常某某称并非其主观上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因美邦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第4款并未就不同的合同解除原因作出不同约定。因此,常某某主张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补足款缺乏依据。况且,在涉案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美邦公司是否应支付补足款及补足款的金额计算,还取决于常某某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因美邦公司违约而提前终止,确实会对常某某造成损失,但常某某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依据系以合同剩余期限的销售额为0这一基础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常某某还称前述条款系格式条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常某某主张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因美邦公司违约而给常某某造成的损失。鉴于常某某未证明其因美邦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合同解除时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美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二、关于美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美邦公司主张常某某向其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间销售额的65%,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常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美邦公司还主张常某某就该金额向其支付自2017年8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邦公司以常某某未全额缴纳保证金为由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379号生效判决中确认,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就保证金缴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更,但约定不明;剩余保证金未缴纳并非常某某一方之过错,而是双方的共同过错。因此,美邦公司以常某某未全额缴纳保证金为由主张违约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造成的损失3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049.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负担841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倪红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