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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任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柱、沈歌颂,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俊鹏又名于俊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封丘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陈某某、于俊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柱、沈歌颂,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于俊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小麦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常某某和被告于俊鹏因做生意相互认识,后在2015年1月份左右通过于俊鹏又认识了被告陈某某。2015年6月份,被告任某某大量收购小麦,原告通过陈某某给任某某送三车小麦,第一车已结清,尚欠后两车未付。经过双方核算,任某某共欠原告小麦款130000元。当时原告担心任某某不付货款,陈某某、于俊鹏自愿做担保人,如果任某某不付该款,由两担保人付清。于是,任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陈某某、于俊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2017年5月12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催要小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不是常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债务的担保人,也未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做担保,更没有承诺任某某不付上述小麦款,由其付清的承诺,其只是承诺过帮助常某某找任某某。该笔交易是在常某某与任某某之间进行,陈某某并未参与。欠条上的“找不到任某某找陈某某”的字迹不是陈某某所写,陈某某签名时下边全是空白,签名后交于原告就离开了现场。欠条下面书写的内容“以上两人担保我同意,保证2016年小麦收割之前把款付清,任某某”系任某某所签字书写,该内容未经于俊鹏、陈某某同意,且书写时二人均不在场,故这不是陈某某的意思表示,任某某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陈某某承担。
任某某、于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任某某是否拖欠常某某小麦款130000元至今未还;
陈某某、于俊鹏是否需要对常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欠条一份。证明任某某欠原告13万元小麦款的事实;被告于俊鹏和陈某某同意给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曾于2017年5月12日找过任某某,同时也找到于俊鹏和陈某某,并且二人也签字认可了。
任某某、于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陈某某质证认为,该欠条上前部分关于欠款数额130000元是常某某与任某某双方结账的情况,陈某某、于俊鹏没有参加,故与陈某某无关。欠条的中间部分“于俊鹏找不到任某某找于俊鹏”“陈某某找不到任某某找陈某某陈某某”内容不是陈某某书写,这些意思表示不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责任。欠条后部分“以上两人担保我同意,保证2016年小麦收割前把款付清”内容,陈某某签名时该内容尚未书写,陈某某对该内容不知情,故也不是陈某某的意思表示。欠条上底部“常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前来鹤壁找任某某要款”,只能表明常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要过账,不能证明陈某某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欠条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认定,而不能将其分成若干部分内容进行片面性的分析理解。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在同一时间、地点书写,可以证明任某某于2016年元月29日拖欠原告常某某小麦款130000元,约定2016年小麦收割之前把款付清,如到时找不到任某某要账,找陈某某、于俊鹏要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于俊鹏因做粮食收购生意相识,2015年1月份通过于俊鹏认识被告陈某某,后又通过陈某某认识被告任某某。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任某某出售小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任某某共拖欠原告小麦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任某某于2016年元月29日为常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于俊鹏、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约定2016年小麦收割之前把款付清,如到时找不到任某某要账,找陈某某、于俊鹏要账。2017年5月12日,原告到鹤壁和陈某某、于俊鹏一起找被告任某某要账未果后,陈某某又在上述欠条尾部为其证明并签字。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再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常某某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某某拖欠其130000元小麦款,并约定于2016年小麦收割前把款还清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某至今未支付小麦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130000元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到期后,找不到任某某要账,找陈某某、于俊鹏要账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是做出了明确约定的,即任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陈某某、于俊鹏承担,故可以认定被告于俊鹏、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条中的“找不到任某某找陈某某”不是其书写,“以上两人担保我同意,保证2016年小麦收割之前把款付清”的内容是其签名后任某某后来加上去的,其并不知道该内容,没有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欠条是原、被告四人在场的情况下同一时间书写,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条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从证据的完整性来看,应当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立即给付130000元小麦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于俊鹏、陈某某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与任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小麦款130000元;
被告于俊鹏、陈某某对上述第一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姜豪
人民陪审员 庞俊洋

书记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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