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常艳来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
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艳来(原告常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彭平路810号-87,组织机构代码:76470958-9。
法定代表人李来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当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艳来、丁春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之初的本金为105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过高,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欠款数额系在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的确认,故被告于该日之前的还款数额不应予以扣减,对于该借条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1750000元;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金额1750000元,月息壹分计付。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之初的本金为105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过高,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欠款数额系在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的确认,故被告于该日之前的还款数额不应予以扣减,对于该借条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1750000元;
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金额1750000元,月息壹分计付。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当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静波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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