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98号。
负责人:张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申某某、邯郸市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被告申某某、德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17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2时30分许,郝志学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常某某)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冶陶镇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被告德顺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志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某某、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志学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顺公司、申某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申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为原告车辆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事故,无论是空车还是重车,都不可避免,申某某在复核期间原告起诉,中止了复核,所以本案在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申某某是德顺公司的雇佣司机,德顺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贵院认定申某某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就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审查完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此次事故造成另案中一人死亡,请法院在核算赔付数额时按比例予以分配。因此次事故申某某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时30分许,郝志学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常某某)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冶陶镇西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被告德顺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志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某某、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志学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0376.27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脾切除术后三个月;2、肠梗阻,支付医疗费17434.7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886.13元,实际支付6548.64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肠瘘;2、脾切除术后;3、肠粘连松解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切口换药,半年后手术治疗,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40976.7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498.42元,实际支付22478.34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到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腹壁肠瘘,支付医疗费24788.6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456.5元,实际支付7332.11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小肠瘘;2、脾切除术后;3、肠粘连松解术后;4、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5、肝囊肿;6、胃排室障碍;7、切口感染,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66395.6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2490.59元,实际支付33905.05元。2016年7月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符合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常某某的护理期为256日两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爱玲和姐姐常俊英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常某某系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李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常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常冰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淑琴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申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顺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申某某系德顺公司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魏县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按责赔偿。但被告申某某系被告德顺公司的司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德顺公司应按被告申某某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因德顺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06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50元×244天)、误工费61425.18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7784元/年÷365天×388天)、护理费27744.79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9779元/年÷365天×256天×2人)、残疾赔偿金75146.8元(11050元/年×20年×0.34)、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9023元/年÷2人×3年×0.34+9023元/年÷2人×12年×0.34+9023元/年÷3人×14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损失共计352882.3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志学死亡、常某某受伤,总损失额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2.46元(132840.41元×10000元/162546.4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675.51元(218641.96元×110000元/591279.97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8847.97元。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合计304034.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82089.29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超载,故保险公司免赔10%,304034.4元×30%×90%)。保险公司免赔的9121.03元(304034.4元×30%×10%),应当由被告德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顺公司、申某某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申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因为原告车辆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事故,无论是空车还是重车,都不可避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之规定,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超载必然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产生不利影响,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申请对常某某的肠梗阻、肠瘘、肠粘连松懈、腹壁肠瘘、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肝囊肿、胃排室障碍、切口感染等伤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常某某的肠断切除(伤残鉴定为九级)、胰尾修补术(伤残等级为十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并要求对就本次交通事故致常某某住院的非关联性医疗费进行合理剔除,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送达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4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089.29元;
三、被告邯郸市德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21.03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被告邯郸市德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原告常某某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玉生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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