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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时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时超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付利息1000元,后本利一直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时超提出答辩意见: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打麻将,属于恶意借贷,另我已给付原告5000元左右,且原告在催要借款时许诺我不要利息。由于我的女儿患有心脏病,做手术花去打量费用,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时超向原告常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时超为原告常某某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但在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时超与原告常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时超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常某某借款20000元,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时超归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支持。原告常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时超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双方未在借款条上注明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时超在答辩中表示归还过原告常某某5000元左右,但未向法庭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时超给付每月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时超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者军

书记员:高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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