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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幸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0元;2.诉讼担保函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就公司股权及工资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应了其工资的要求,但未同意给予股权。股权协议约定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为本次诉讼保全所开具的保函保单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
  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仲裁裁决主文内容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其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保费,可以证明其公司对订立劳动合同已经履行诚信磋商义务,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员工录用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观腾文化娱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员工录用通知书,通知其被聘为开发总监,合同期三年,年薪60万等内容。
  2018年10月10日,观腾文化娱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幸华生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甲方(幸华生)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观腾文化娱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常某),乙方同意受让该目标股权,并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达时获得该目标股权。……第三条,股权交割……2、股权交割的条件或期限……(2)乙方与丙方(观腾文化娱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0日,观腾文化娱乐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观腾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观腾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
  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欺诈不忠、玩忽职守、恶意诋毁公司信誉、名誉等行为,有违基本的忠实义务及职业道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工资差额86,725元;2.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53.5元;3.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90元。2019年9月4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工资差额86,725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53.5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9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仲裁中,被告人事邓春艳出庭作证称:其曾在2018年11月14日将合同文本当面交予原告,但原告并未返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11日其与同事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常某:我们跟观腾的合同签了1年还是3年?罗某某:3年”,证明其向罗某某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担心如果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幸华生拖到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再以劳动合同不在有效期内为由,拒绝转让股权。如果其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完全无意义,故其当时并不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罗某某为其公司产品经理。
  诉讼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内容均无异议。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亦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从原告与案外人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对话内容来看,表明被告曾将劳动合同给予原告,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其记不清所签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还是三年,结合被告人事邓春艳在仲裁中的出庭证言及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曾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原告签署,被告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履行过诚信磋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工资差额、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担保函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工资差额86,725元;
  三、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53.5元;
  四、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286.34元,由原告常某负担2,016.34元、被告观腾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骥

书记员:汤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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