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会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会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会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原告活动板房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被告赵某某进入原告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北、蕴川公路西场地,砸坏搭建在场地上的四间活动板房及房内物品,后双方至公安部门达成调解,同意就被告的上述破坏财物行为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搬离所租场地,故其破坏了原告的活动板房,用榔头敲坏了两间板房的外墙及三扇窗;后双方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原告常会菊、杜某某(乙方)和被告赵某某(甲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2月21日13时许,在金石路北蕴川路路口北侧场地内,甲方为二房东赵某某,与承租人乙方因场地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甲方将乙方搭建的临时构建物损坏,并有轻微肢体冲突,双方愿意接受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1,500元用于被损临时构建物及其内部物品的清理、转移、安置等必要费用;2、乙方被甲方损坏的临时构建物的物损赔偿及双方场地租赁纠纷,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调解;3、因肢体冲突造成的双方轻微受伤及乙方手机轻微物损,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损失,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4、双方均保证不采用滋事、堵门、破坏等非法手段干扰对方;5、本协议当场履行,今后双方无涉。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协议第一项已履行完毕。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常会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活动板房被破坏的现场照片,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常会菊、杜某某表示,搭建的活动板房已于2019年9月18日拆除完毕,目前场地已空置;其搭建上述板房花费了7万元,所主张的5万元是其估价,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赵某某损坏原告搭建的活动板房,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鉴于活动板房现已拆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相关损失,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会菊、杜某某6,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会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常会菊、杜某某负担46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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