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会民(曾用名常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会民诉被告都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会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卫、被告都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会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85.55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9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补偿金7072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应赔偿145657.9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成峰北线王彭留村路口处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常会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毁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第13042432016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都某某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成安县医院当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就诊,住院23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都某某仅支付27000元,余额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都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鉴定费,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增加鉴定费,对于原告合法损失,首先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北线王彭留村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常会民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会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第13042432016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会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成安县医院,当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23天(2016.2.52016.2.28)。另查明,被告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557号法临床鉴定意见书,1、常会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2、常会民的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另查明,原告常会民提交成安县商城镇东向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常会民与常志文系同一人。被告都某某为原告常会民垫付医疗费25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都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常会民被送至成安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5600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147天为7938元(54元×147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242元(54元×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共计23天计算为1150元(50元×23天);残疾赔偿金为70726元(11051元×20年×32%);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63061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被告都某某提交成安县人民医院三张医疗票据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因被告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会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会民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1242元、残疾赔偿金707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4906元,剩余58155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常会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为17446元,被告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为4070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会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40709元(58155元×7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都某某承担。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及外购药380元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都某某称为原告垫付27000元,被告都某某当庭提交的25100元证据,剩余1900元其中有三张票据为1475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其他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常会民应返还被告都某某垫付款25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会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1242元、残疾赔偿金707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490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会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9元。
三、原告常会民返还被告都某某垫付款25100元。
四、被告都某某赔偿原告常会民鉴定费1400元。
五、驳回原告常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原告常会民承担978元,被告都某某承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
人民陪审员 张香臣
书记员: 宋西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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