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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陈某某、陈亚某等侵权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亚某
陈文影
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英才实验中学
张旭平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法定代理人常英峰,系常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会儒,系常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法定代理人陈亚某,系陈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文影,系陈某某的母亲。
被告陈亚某,系陈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被告陈文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英才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跃欣,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平,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陈某某、实验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常英峰、王会儒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王玉东、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平、王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常英峰、王会儒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王玉东、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平、王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陈亚某、陈文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承担责任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不以监护人存在过错要件,而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承担责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该行为与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当事人对学校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晚自习第二节课下课后学生往外走的过程中,站在凳子腿上准备扔圆珠笔,在凳子晃动时手中的圆珠笔飞出致原告左眼受伤,陈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监护人被告陈亚某、陈文影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致原告伤害虽不是故意违反学校安全纪律的行为,但因陈某某在下课后学生们都往外走时准备扔掉其圆珠笔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说明陈某某对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引起足够重视,或者说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完全达到学生足够重视的程度,学校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不是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且因圆珠笔从陈某某手中飞出和原告受伤是一瞬间的事,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容易防范和制止,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学校的过错行为只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条件,不是损害后果的必然因素。因此,陈某某的监护人陈亚某、陈文影应承担主要责任,实验中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决定陈亚某、陈文影承担85%的责任,实验中学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常某和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实验中学的管理方式和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班容量大、老师让课间休息时提前3分钟进教室等导致教室拥挤,进而造成陈某某的凳子被挤晃动从而手中的圆珠笔飞出致原告伤害,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因为陈某某站立的凳子晃动导致手中的圆珠笔失手飞出,既可能是自身站立不稳所致,也可能是拥挤所致,所以,原告常某和
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学校的管理方式、班容量过大等不当因素与拥挤存在因果关系和拥挤与陈某某的凳子晃动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说明学校的不当管理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原告常某和被告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学校的不当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班容量大等不当因素导致拥挤进而致其站立的凳子晃动,因下课后大多数学生都往外走比平时也会人多或拥挤,陈某某准备在此时投掷圆珠笔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陈某某自身不事实该行为就不具有危险性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在此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损失项目中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参加劳动,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变更后的请家教损失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某、陈文影赔偿原告常某损失179255.38元;
二、被告定州市英才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损失29633.3元(已扣除给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27元,被告陈亚某、陈文影负担4443元,定州市英才实验中学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承担责任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不以监护人存在过错要件,而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承担责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该行为与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当事人对学校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晚自习第二节课下课后学生往外走的过程中,站在凳子腿上准备扔圆珠笔,在凳子晃动时手中的圆珠笔飞出致原告左眼受伤,陈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监护人被告陈亚某、陈文影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致原告伤害虽不是故意违反学校安全纪律的行为,但因陈某某在下课后学生们都往外走时准备扔掉其圆珠笔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说明陈某某对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引起足够重视,或者说学校的安全教育未完全达到学生足够重视的程度,学校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不是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且因圆珠笔从陈某某手中飞出和原告受伤是一瞬间的事,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容易防范和制止,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学校的过错行为只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条件,不是损害后果的必然因素。因此,陈某某的监护人陈亚某、陈文影应承担主要责任,实验中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决定陈亚某、陈文影承担85%的责任,实验中学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常某和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实验中学的管理方式和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班容量大、老师让课间休息时提前3分钟进教室等导致教室拥挤,进而造成陈某某的凳子被挤晃动从而手中的圆珠笔飞出致原告伤害,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因为陈某某站立的凳子晃动导致手中的圆珠笔失手飞出,既可能是自身站立不稳所致,也可能是拥挤所致,所以,原告常某和
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学校的管理方式、班容量过大等不当因素与拥挤存在因果关系和拥挤与陈某某的凳子晃动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说明学校的不当管理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原告常某和被告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学校的不当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班容量大等不当因素导致拥挤进而致其站立的凳子晃动,因下课后大多数学生都往外走比平时也会人多或拥挤,陈某某准备在此时投掷圆珠笔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陈某某自身不事实该行为就不具有危险性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在此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损失项目中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参加劳动,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变更后的请家教损失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某、陈文影赔偿原告常某损失179255.38元;
二、被告定州市英才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损失29633.3元(已扣除给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27元,被告陈亚某、陈文影负担4443元,定州市英才实验中学负担784元。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白丽曼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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