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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云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云龙
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国辉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云龙。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37876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许,刘星驾驶冀A91R53小型轿车沿石井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西时,该车撞在公路中间水泥墩上,该车受损。该事故车在2013年初常云龙已经将该车转让给刘泽锋,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泽锋,并非常云龙。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刘泽锋,而非常云龙。本院认为,冀A91R5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变更为刘泽锋,事故发生后,常云龙就该车的车辆损失等保险事宜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云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许,刘星驾驶冀A91R53小型轿车沿石井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西时,该车撞在公路中间水泥墩上,该车受损。该事故车在2013年初常云龙已经将该车转让给刘泽锋,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泽锋,并非常云龙。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刘泽锋,而非常云龙。本院认为,冀A91R5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变更为刘泽锋,事故发生后,常云龙就该车的车辆损失等保险事宜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云龙的起诉。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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