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馆陶县王桥乡北孙店西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议兵,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同)。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2层205室。
负责人龙泉,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议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许议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议兵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王桥卫生院门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常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议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议兵作为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被告许议兵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的车损修理费共计17908元人民币,由原告按次要责任赔偿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规定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事故的比例赔偿。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馆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京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许议兵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许议兵,许议兵具有驾驶资格。3、京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33天,护理级别及花去医疗费12212元人民币。5、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8.5元人民币。6、馆陶县王桥乡北孙店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7、常海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常海涛误工情况,按批发零售行业32544元人民币计算33天。8、公估报告。证明电动车损失727元人民币。
被告许议兵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扫描件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成立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有异议,5、异议为门诊8.5元人民币不予支持;6异议为,村委会中个人签名与内容的字迹不一致;7异议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误工损失;8异议为,对公估报告的鉴定机构有异议,既不是法院委托也不是司法机关指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5、6、7认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鉴定机构的选定未经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指定,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议兵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7KM+400K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常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议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2212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被告许议兵支付的款项8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许议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许议兵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212元人民币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人民币,余款2212元人民币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13564元人民币/年÷365天×33天=1226.33元人民币;住院33天其中16天为二人护理,17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即①13564元人民币/年÷365天×(16天×2人)=1189.17元人民币,②13564元人民币/年÷365天×17天=631.75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人民币/天×33天=1650元人民币;共计14697.25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未达到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许议兵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人民币和赔偿自己花去的修车费用的次要责任数额,因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条款按主次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内容给被告许议兵作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97.2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221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章柱
审判员 陈彦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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