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彭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国营、彭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杨永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彭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电车损失费等共计446898.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营驾驶彭淑艳名下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灵寿县秋山村恒丰园区门前道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刮撞并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灵寿县医院、省三院治疗。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前期治疗费起诉索赔,经贵院判决,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现原告就后期产生的费用再次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营、彭淑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国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无事实依据。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23972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9月2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花费27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了原告截肢,原告在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初次安装假肢及凝胶锁具花费3.32万元。原告初装假肢在该公司训练15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共计1500元。原告撤回对后期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起诉,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215243.6元。
另查,冀T×××××、冀T×××××(挂)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所述。(2018)冀012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满额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营驾驶冀T×××××、冀T×××××(挂)号车辆将原告常某某致伤,因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李国营应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由其所提供的票据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司法鉴定的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费用酌定为3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司法鉴定的意见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59天,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年÷365×359=22999.6元;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年÷365天×90天=9209.34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40%=103048元;初装假肢及凝胶锁具费用3.32万元,由其所提供的票据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初装假肢训练15天的伙食费1500元,由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本院酌定为1.2万元;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该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的损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购买时的价格及购买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
因冀T×××××、冀T×××××(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13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872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56.94元。
被告李国营、彭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656.94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3952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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