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系原告常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被告彭淑艳丈夫。被告:李国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电车损失费12717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次诉讼中对电动车损失的请求,将该项请求金额变更为124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李国营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秋山村恒丰园区门前道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灵寿县医院、省三院治疗。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正在住院,后期治疗及伤残鉴定要另行评定后计算。被告李国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票据一张,用药清单、门诊票据8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16202元。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69天。3、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4、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70元。5、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电动车损失数额为30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营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淑艳辩称,原告的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该退还我。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李国营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李国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淑艳、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两种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治疗上述疾病并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李国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国营驾冀T×××××5冀T×××××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灵寿县秋山村恒丰园区门前道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并碾轧,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冀T×××××5冀T×××××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彭淑艳,被告李国营是其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冀T×××××5冀T×××××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11日),被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胫骨远端骨折;3、乙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原告在灵寿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202元。另查,被告彭淑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彭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李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远、杨永伟,被告彭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利、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营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常某某致伤,因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计款116202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两种病因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9天=6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4、辅助器具费70元,原告提交收据1张,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此事故截肢,辅助器具是其恢复过程中必需的工具,虽没正规发票但实际发生,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3972元。被告驾驶冀T×××××5冀T×××××6(挂)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常某某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7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102元。因被告彭淑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彭淑艳。综上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数额为:113972元。被告李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3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彭淑艳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彭淑艳、李国营负担139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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