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常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209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将商铺交予原告经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租赁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收益金24,0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常某某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房屋编号为170210103-209号,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商铺。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收益金2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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