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东安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东安,男,195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东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安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东安冀BNF0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东安保险金756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东安冀BNF0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东安保险金756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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