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丙金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冯小国
罗兴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丙金。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国。
委托代理人罗兴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丙金与被告冯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常丙金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7日追加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冯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和唐光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和唐光明已分别提起了诉讼并已分别进行了审理,两案虽可分别判决,但对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和唐光明各自的赔偿金额应一并按比率计算。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若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冯小国所分摊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按该部分损失在本次事故的同项损失中所占比率予以赔偿。冯小国按事故责任所分摊的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冯小国赔偿。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小国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四、关于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是由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财保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付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款应当按照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解释来理解。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则属于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时,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 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E×××××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事故又发生在该车辆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还是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冯小国在事故当天驾驶鄂E×××××号车辆是借用行为,旭达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冯小国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旭达公司与冯小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因原告的住院医嘱、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所花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只支持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略低于此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20227.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8313.06元(医疗费418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9514.91元(护理费5145元,误工费16357.9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400元]。综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861.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340.08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唐光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7507.8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1521.25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唐光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8902.3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1276.65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70%];被告冯小国应赔偿原告1680元(鉴定费2400元×70%);原告常丙金对其损失自己承担18409.99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30%+鉴定费24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丙金的损失120227.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861.33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276.65元,合计100137.98元;由被告冯小国赔偿1680元;由原告常丙金自己承担18409.99元。
二、被告冯小国为原告常丙金所预付的款项共计5585元(护理费585元,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冯小国应付原告的赔偿款1680元和被告冯小国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后,剩余部分2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冯小国。
三、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为原告常丙金所垫付的医疗费7826.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常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小国承担1130元,由原告常丙金承担375元。原告常丙金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冯小国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在冯小国预付的款项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和唐光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和唐光明已分别提起了诉讼并已分别进行了审理,两案虽可分别判决,但对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和唐光明各自的赔偿金额应一并按比率计算。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若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冯小国所分摊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按该部分损失在本次事故的同项损失中所占比率予以赔偿。冯小国按事故责任所分摊的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冯小国赔偿。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小国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四、关于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是由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财保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付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款应当按照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解释来理解。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则属于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时,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 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E×××××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事故又发生在该车辆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还是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冯小国在事故当天驾驶鄂E×××××号车辆是借用行为,旭达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冯小国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旭达公司与冯小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因原告的住院医嘱、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所花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只支持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略低于此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20227.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8313.06元(医疗费418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9514.91元(护理费5145元,误工费16357.9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400元]。综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861.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340.08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唐光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7507.8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1521.25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唐光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8902.3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1276.65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70%];被告冯小国应赔偿原告1680元(鉴定费2400元×70%);原告常丙金对其损失自己承担18409.99元[(总损失120227.97元-交强险赔偿58861.33元-鉴定费2400元)×30%+鉴定费24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丙金的损失120227.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8861.33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276.65元,合计100137.98元;由被告冯小国赔偿1680元;由原告常丙金自己承担18409.99元。
二、被告冯小国为原告常丙金所预付的款项共计5585元(护理费585元,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冯小国应付原告的赔偿款1680元和被告冯小国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后,剩余部分22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冯小国。
三、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为原告常丙金所垫付的医疗费7826.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常丙金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常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小国承担1130元,由原告常丙金承担375元。原告常丙金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冯小国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在冯小国预付的款项中抵扣。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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