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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远安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
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远安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96962-3,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徐家庄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
远安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
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

远安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被告
远安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1个月×4000元/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7个月×4000元/月);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牵头组建了被告公司,并任董事长职务。2014年因涨大水将生产的沙石料及生产设备、机械冲毁,给被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经营逐渐成亏损状况,后因政策原因而停产被查封。2018年9月18日宣告破产。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被告员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数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每次答复“正在办理”,但至今未落实。
被告
远安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停止经营,相关机械设备都已经被查封,原被告劳动关系实际终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被判决解散,2016年11月15日,远安县法院受理了被告解散清算申请,2017年4月7日远安县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接手被告破产清算后,考虑到原告系公司董事长,公司停止经营后仍有部分事情处理,将其劳动关系确认到2014年9月,确认其未付工资36000元,工资标准4000元,未付工资时间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也就意味着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鉴于第一点原因,原告要求判令缴纳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社保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即使申请到2014年9月也超过了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申请到2014年9月,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4、之后的工作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等人筹建被告公司,原告占股60%,担任被告董事长。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4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因管理关键人物缺员无法正常运转,同意全体股份转让或兼并重组。2014年5月被告砂石料及机器设备、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因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当月中旬被告便停止生产经营。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院判决解散被告,2016年4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强制清算申请。2017年4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
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14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被告的职工债权(仅含职工工资)、其他债权进行了表决,2018年5月8日本院对职工债权(仅含职工工资)及其他债权进行裁定确认。201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8年9月被告总经理郑子元向本院及管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2018年11月其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对此管理人未予确认,遂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1、被告所有员工均未在社保部门进行社保申报;2、被告员工离职,均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2014年9月原告向县人社局投诉,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9月工资36000元;4、被告在破产清算中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6000元,工资按照4000元/月计算至2014年9月。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需要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14日两次将其确认的债权提请债权人讨论,均未将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列入债权表。原告等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仍未列入。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在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若职工与管理人对涉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产生争议的,职工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无需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4年5月中旬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亦未再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固定工作。原、被告虽未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但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知晓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已召开股东会寻求转让或重组,亦知晓被告的机器设备、砂石料、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均被法院查封,即原告知晓被告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无力再提供劳动条件,同时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陷入停产时应当组织对劳动合同的情况与劳动者协商处理,确定是否解除、补偿等事宜。但被告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或继续劳动合同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导致劳动关系处于不可知的状态,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推定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破产管理人在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中,考虑到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特殊身份,公司停产后仍有部分后续工作需要处理,酌情将原告的工作时间确认到停产后4个月即2014年9月,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工作到2016年6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行使权利,则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无论是适用仲裁程序,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均要求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破产法上对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不能减轻当事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以其在接手被告的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1年为由对原告请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停产后仍在处理与被告有关的诉讼、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被告后续事宜,应当作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开展稳定的工作,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后续诉讼、报告等事宜破产管理人已酌情为其计算了4个月的工作时间,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至被告于2016年11月被强制清算时,已达2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3、交纳社会保险。同理,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不仅是劳动者,也是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正常经营期间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督促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保,但被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在社保部门进行社保申报,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现被告被宣告破产,其再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舒
审判员 刘杨
人民陪审员 张凯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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