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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刘天平与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民营企业主。
原告刘天平,民营企业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民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刘天平诉被告曾某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刘天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常某某、刘天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将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扣押,责令由被告曾某某保管。诉讼中,原告常某某、刘天平申请对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的月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常某某、刘天平共同出资在湖北和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一辆。2014年4月,曾某某与常某某口头约定,由曾某某租赁该挖掘机,同年5月31日,常某某向曾某某索要挖掘机时,曾某某拒绝返还。诉讼中,根据常某某、刘天平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挖掘机营业损失。2014年8月25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证字(2014)88号评估鉴证结论意见书。结论:神钢牌sk210lc-8液压挖掘机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时段的月均停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300元。

本院认为,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由原告常某某、刘天平共同出资购买,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扣押。被告曾某某以原告常某某出资的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为由,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挖掘机扣押,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曾某某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其损失按每月纯利润293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裁定扣押之日即同年7月7日止。被告辩称挖掘机由原告常某某一人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将原告常某某、刘天平所有的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常某某、刘天平,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36136元(29300元/月÷30天×38天)。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刘天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2040元(常某某、刘天平已交纳)。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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