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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某、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人民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曲某某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李某某、被告力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某某与力民公司之间转让原冀D×××××(现牌照号为:冀D×××××,发动机号78567680,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58G301170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力民公司立即返还该车辆,重新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2016年12月份,二人共同出资(其中常某某出资75000元,李某某出资80000元)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车辆大架号为LGAX5D658G3011702,发动机号为78567680,2016年12月车辆登记牌照为冀D×××××,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用于二人共同合伙运输经营。后常某某与李某某因合伙期间产生分歧,因调解不成,双方均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均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李某某私自将该车辆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同时也不正常进行运输经营,给常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常某某本以为通过协商或裁决方式能够最终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但没有想到在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李某某竟将该车辆转让给力民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事实,经常某某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得知。综上,常某某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同意。李某某在未经常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的车辆转让给力民公司,其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为此,为维护常某某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常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身份;2、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其共分两次支付75000元首付款,李某某支付80121元,共同购买涉案车辆,该车辆属于其与李某某共同共有;3、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涉案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4、邯郸市公安局交警队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涉案车辆查询证明二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2月5日由李某某转让给力民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5、力民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李某某辩称,常某某称其与李某某合伙期间产生分歧,李某某将车辆私自占为己有,不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不是事实。2017年7月25日未经李某某允许,常某某私自将车辆开走,跑了一趟石家庄,将车辆存放在鸡泽县风正棉纺工业区路南的一个纺纱厂内,2017年11月1日李某某去开车时与常某某发生口角致殴斗。该车辆一直由常某某控制。常某某称李某某将车辆转让给力民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更不是事实。2016年12月份李某某从曲某某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车牌号冀D×××××1号车辆,李某某将车辆首付款交付后,剩余款项以李某某为借款人,力安公司为担保人向银行借款,在李某某没有还清借款之前,力安公司仍保留所有权,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力安公司。2017年7月25日常某某将车开走,之后因为一直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力安公司于2017年11月份将车辆开走,在开车时车辆由常某某掌控。力安公司将车开走李某某并不知情。现常某某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与力安公司转让该诉争车辆的行为无效,本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同时李某某保留向常某某追回该诉争车辆的权利。车辆在常某某掌控期间,被力安公司开走,应该给李某某一个合理的说法。综上的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力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车辆不是李某某转让给力民公司的。力民公司辩称,诉状所诉事实错误,力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车辆的转让关系,涉案车辆的转让给力民公司之前,登记车主为力安公司。力安公司有权处理涉案车辆,常某某主张其是共同所有人,无事实根据,涉案车辆在转让前登记的是力安公司,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涉案车辆登记的不是常某某,也不是李某某,即使常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也属于他们两个人的内部约定,但是因为没有登记,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力民公司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常某某主张力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车辆转让关系无效,因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力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该证书记录,涉案车辆的原所有人是力安公司,2018年2月5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力民公司名下,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的主体受让方是力民公司,出让方是力安公司,而不是本案的李某某;2、力安公司与力民公司之间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复印件),李某某从力安公司取走售车款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某某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12月份两人合伙从力安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货车,常某某出资75000元,李某某出资80121元,作为购车的首付款,余款是从中国农业银行曲某某支行贷款以分期付方式给付,李某某是购车的相对方,是借款人,该车的车牌号冀D×××××1。在李某某还清贷款前,力安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是登记车主,该车由李某某实际控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后常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经营,在营运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常某某将车开到鸡泽县棉纺区一个厂区内,且双方均不再归还贷款。2017年8月11日李某某将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常某某返还车辆,常某某称诉争的车辆系两人共同所有,非李某某一人所有,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11月份力安公司将诉争的车辆开走。2017年12月10日力安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力民公司,并于2018年2月5日进行变更登记。2018年3月22日常某某将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合计93960元。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43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常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某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力民公司。而力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力安汽车公司将诉争的车辆转让给力民公司。综上所述,既然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力民公司之间有转让车辆的合同,那么本院无法认定一个不存在的合同的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常某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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