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常世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2层。
负责人:任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啸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世娟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谭啸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近亲属常世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28087.69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谭啸虎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20时57分许,谭啸虎驾驶甘A××××ד东风铁雪龙”牌小型轿车沿城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常世菊相撞,常世菊受伤后救治无效于7月14日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谭啸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啸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三原告的近亲属死亡,造成了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亦造成了三原告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0时57分许,谭啸虎驾驶甘A××××ד东风铁雪龙”牌小型轿车沿城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受害人常世菊相撞,造成常世菊受伤后救治无效而死亡。2017年7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GS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啸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世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谭啸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谭啸虎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7445.49元。
还查明,常世菊出生于1970年8月28日,于2011年8月27日离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有同胞兄妹常某某、常某某、常世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户口簿、远安县公安局和远安县定林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常世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谭啸虎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谭啸虎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2716.6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认定848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原告提交的有票据证明的数额计算;3、误工费987元(7天×141元);4、护理费626.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7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5、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原告在湖北森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9386元×20年);6、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12×6个月);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15元(3人×5天×141元,误工费标准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141元计算,误工天数本院酌定5天);8、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
原告的总损失为693220.6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合计62万元;谭啸虎赔偿原告损失73220.68元,扣减已经赔偿的47445.49元后,还应赔偿25775.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世娟各项损失62万元;
二、被告谭啸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世娟各项损失25775.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啸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