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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与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柯丹,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培铭,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685号5-5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韦拥军。

原告席某诉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韦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韦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柯丹、姜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宏韦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韦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鑫宏韦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席某借款。2014年10月31日,席某与鑫宏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宏韦公司向席某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自支付借款之日起,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月服务费1.5%,如超过1个月不足10天按半月计息,超过10天按1个月计息;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除照付利息外,并每天加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席某因实现债权的所有损失由鑫宏韦公司负担,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担保方责任方可解除;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韦拥军、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韦拥军、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同日,席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鑫宏韦公司共转账2100000元。鑫宏韦公司于当日收到该款后向席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已从席某处收到借款2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9日间,鑫宏韦公司依约每月向席某全额支付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500000元。但自2015年5月20日起尚欠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席某多次向鑫宏韦公司及韦拥军、王某某催讨。2016年2月26日,韦拥军向席某出具书面承诺于2016年4月中旬还款150000元至200000元。该承诺到期后,韦拥军未能偿还,故而成讼。席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鑫宏韦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席某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信息、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席某依约向被告鑫宏韦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鑫宏韦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席某还本付息,但被告鑫宏韦公司仅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席某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9日间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起至今利息未付,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席某要求被告鑫宏韦公司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席某与被告鑫宏韦公司约定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席某自愿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3、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席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鑫宏韦公司负担,该约定与法无悖,现原告席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鑫宏韦公司负担,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席某要求被告鑫宏韦公司给付其4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人被告韦拥军、被告王某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仅约定“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担保方责任方可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韦拥军、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席某在合法期限内向担保人被告韦拥军、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席某请求被告韦拥军、被告王某某与鑫宏韦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韦拥军、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湖北鑫宏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韦拥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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