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牛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被告齐某某及齐某某、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9X309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押导致的经济损失暂诉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冀G9X309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7月28日,二被告驾驶自家车辆到古月镇冀家庄村原告干活的工地,以找原告的老板说事为名,强行用车别住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导致原告无法驾车离开工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无果,为避免纠纷进一步扩大,原告离开工地。2016年7月29日晚上原告发现上述车辆从工地上消失不见,原告立即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核查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并停放在二被告家中。原告得知其上述车辆被被告强行扣押后,便多次找被告,要求立即返还被扣车辆,但均无果。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连带共同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牛某某辩称,2016年原告因承揽位于我村的朔黄铁路上的部分零活,占用答辩人经营的场地存放建材,并雇佣答辩人看管,至今数月有余,原告不讲信誉,分文未付,且偷偷到外地干活,答辩人动用车辆四处寻找原告,又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29日原告将其驾驶的冀G9X309奇瑞牌小型轿车交给答辩人,作为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抵押物,并让答辩人暂时保管,至原告付清所欠债务后,开走上述车辆,否则相互抵顶。原告所诉车辆,是原告自愿抵押,而非扣押,原告赖账不还,不讲信誉,应给予打击,不应保护。原告所述车辆不是运输车辆,只会消耗不会产生经济效益,不会产生原告所称10000元损失。综上,原告所诉,依法无据,以理不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某某系冀G9X309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现该车停在二被告家,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停在二被告家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是非法扣押,二被告主张是原告因欠被告债务而自己开到二被告家抵押给二被告的。由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现在所有人与车辆分离的事实是存在的,二被告控制该车辆,并拒绝原告开走,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的责任,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看到原告亲自将车开到被告家并说欠被告钱,用该车抵押。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否认认识证人、欠被告款,证人侯三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规定了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抵押合同,单凭证人的陈述,无法确定抵押合同的条款是否俱备,且抵押是不转移占有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提供证人张晓慧出庭作证及租车协议,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租车协议系假协议,不应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主要是租车协议,原告称其是业务员,出于外出办事的需要,租用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业务员,其每月工资4500元,租车费每月4500元,还不包括油费、路费,明显与日常情理不符。其所提交的租车协议,履于合同,既是合同就涉及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依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履行情况,但无证据证实另一方的履行情况即是否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车辆在该段时间内的运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且车辆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是否可以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的出租人也未出庭作证,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不能认定,对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原、被告之间无抵押合同,被告提供证人不能证实双方抵押合同的存在,故,被告不能证实其占有原告的冀G9X309奇瑞牌小型轿车是合法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齐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某的冀G9X309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
2、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25元,被告齐某某、牛某某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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