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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向永久、周万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向永久。
被告周万章。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红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向永久、周万章、周红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向永久、周万章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许,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陈沟村路段,被告向永久驾驶鄂K×××××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永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某某通行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席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2992元(其中门诊费1084元)。2014年5月13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同时查明,鄂K×××××号货车属被告周万章于2013年5月22日从被告周红山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永久系被告周万章雇请的司机,周万章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584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9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6143元(26008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4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永久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席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席某某的损失按向永久承担80%、席某某承担20%的比例进行赔偿。鄂K×××××号货车属于被告周万章从被告周红山处购买并所有,被告向永久系被告周万章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告席某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周万章在提供劳务者向永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山出卖该车辆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席某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席某某已经年满60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正规的住宿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席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周万章按80%赔偿给原告席某某,其他20%的损失由原告席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581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4811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29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292元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即赔偿4394元(6292元-800元)×80%;被告周万章赔偿原告席某某640元(800元×80%),扣减被告周万章已经赔偿原告席某某7584元,原告席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回被告周万章6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581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481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4394元,合计62505元;
二、被告周万章赔偿原告席某某640元,扣减被告周万章已赔偿原告席某某7584元,原告席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万章694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周万章负担455元、原告席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82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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