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符某某
符明光
胡某某
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彭信菊
胡娟
原告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丹阳开发区。
原告符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谈伟、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信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胡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系彭信菊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彭信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9号一审民事判决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盛振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育新、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及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郑胜雄,被告彭信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1558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诉称,原告席某某的配偶符礼杰受被告胡某某、郑某某雇请,约定将被告彭信菊的房屋拆除,同时约定了工价。
符礼杰在进行拆房作业时,因墙体倒塌将其砸伤,事发后,符礼杰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并由被告胡某某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被告郑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符礼杰构成八级伤残。
次年,符礼杰因病不台身亡。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称符礼杰接受胡某某雇请拆除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提到的事实与证据均不足,被告与符礼杰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判决不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退还。
被告彭信菊辩称,符礼杰不是被告聘请的,胡某某是我儿子同父异母的哥哥,在法律上与我没有太大的关系,只是作为道义上的帮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证人杨某、桂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真实可信,予以采信;2.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肖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拆房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受其徒弟,即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仅仅基于帮忙的目的介绍了桂某来拆除被告彭信菊的房屋,桂某才随后又介绍了杨某、袁云祥、杨三方、符礼杰四个人一起来拆房,拆房的工钱3000元由上述五人平均分配,由被告彭信菊直接支付给五人,被告郑某某并未承建该拆房工程,也无法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作用仅是介绍他人给被告彭信菊、胡某某认识,该工程实际由桂某等五人受雇于被告彭信菊后共同完成。
因此,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信菊是该房屋拆除工程的实际申请人和发包人,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彭信菊的儿子,只是受被告彭信菊的委托,作用仅是帮忙找人和谈工钱,在该房屋拆除工程中也不存在任何利益。
因此,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拆除房屋的劳务工程由符礼杰等五人共同完成,符礼杰也应是该房屋拆除工程的劳务人之一,其在承揽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彭信菊作为房屋的房主和拆除工程的实际申请人和发包人,将房屋承包给个人拆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
符礼杰的损失为:医疗费83241.76元、后继治疗、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4362元(785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补助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同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590.76元。
被告彭信菊应赔偿符礼杰的损失为83795.38元(167590.76元×50%)。
因符礼杰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三位法定继承人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取得。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信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损失83795.38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负担1825元,被告彭信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拆房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受其徒弟,即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仅仅基于帮忙的目的介绍了桂某来拆除被告彭信菊的房屋,桂某才随后又介绍了杨某、袁云祥、杨三方、符礼杰四个人一起来拆房,拆房的工钱3000元由上述五人平均分配,由被告彭信菊直接支付给五人,被告郑某某并未承建该拆房工程,也无法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作用仅是介绍他人给被告彭信菊、胡某某认识,该工程实际由桂某等五人受雇于被告彭信菊后共同完成。
因此,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信菊是该房屋拆除工程的实际申请人和发包人,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彭信菊的儿子,只是受被告彭信菊的委托,作用仅是帮忙找人和谈工钱,在该房屋拆除工程中也不存在任何利益。
因此,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拆除房屋的劳务工程由符礼杰等五人共同完成,符礼杰也应是该房屋拆除工程的劳务人之一,其在承揽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彭信菊作为房屋的房主和拆除工程的实际申请人和发包人,将房屋承包给个人拆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
符礼杰的损失为:医疗费83241.76元、后继治疗、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4362元(785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补助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同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590.76元。
被告彭信菊应赔偿符礼杰的损失为83795.38元(167590.76元×50%)。
因符礼杰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三位法定继承人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取得。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信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损失83795.38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席某某、符某某、符明光负担1825元,被告彭信菊负担1825元。
审判长:盛振洲
审判员:钟育新
审判员:蒋晨
书记员:鲁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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