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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曹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张北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席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陆续偿还56000元,仍欠9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10000元,又陆续偿还46000元,至今尚欠94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证明亦证实了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金已还清,尚欠96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曹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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