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淑芹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席淑芹,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席淑芹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现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意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条有张某某签字,证据来源合法,欠条形式要件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席淑芹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
欠据内容如下:“2014年1月22日,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用陈科工资折抵押,欠款人:李某某张某某。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席淑芹明确表示:现我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
至于李某某应偿还的部分由张某某偿还原告后自行向李某某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席淑芹依据被告即借款人之一张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欠据上有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之一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案中,欠据中的欠款人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
庭审中,原告席淑芹明确表示,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至于李某某应偿还的部分由张某某偿还原告后自行向李某某主张。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席淑芹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淑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条有张某某签字,证据来源合法,欠条形式要件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席淑芹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
欠据内容如下:“2014年1月22日,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用陈科工资折抵押,欠款人:李某某张某某。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席淑芹明确表示:现我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
至于李某某应偿还的部分由张某某偿还原告后自行向李某某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席淑芹依据被告即借款人之一张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欠据上有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之一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案中,欠据中的欠款人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
庭审中,原告席淑芹明确表示,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至于李某某应偿还的部分由张某某偿还原告后自行向李某某主张。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席淑芹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淑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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