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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海龙与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海龙,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通顺街**号。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2、赔偿购房损失70万元;3、返还被告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鑫住宅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鑫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单价2700元/平方米,购房款总计247590元,首付6万元,2010年11月底交付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称其开发的海鑫住宅小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但时至今日,该小区建设也未开工。该地段商品房相同面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大约为90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损失在60万元以上,计算方式为:当期市场平米价-2010年11月市场平米价*91.7平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鉴于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原告诉请法院裁断。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交付了6万元,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银行当月同期活期利息计算,同时明确协议中的“银行当月活期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活期存款利息”;2、被告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开发协议,但是由于市政府规划没有审批下来,所以海鑫小区才没有建设起来。未开发建成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第九条处理。庭审中,原告举证:1、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购房收据复印件;3、相近地段房屋售楼部拍的价格表照片。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同等地段房屋价格也是不一致的。即使被告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作为被告不盖房是因为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席海龙诉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鑫住宅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鑫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单价2700元/平方米,购房款总计247590元,首付6万元,2010年11月底交付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时至今日,该小区建设也未开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房价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如果要评估也应该等房屋建成,同等地段的房屋价格也是不一致的,被告的辩解符合房屋交易市场的规则,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关于协议中的“银行当月活期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活期存款利息”的辩解符合房地产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的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房损失70万元及利息1064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海鑫住宅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银行当月活期存款利息赔偿对方,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席海龙与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海鑫住宅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海龙购房款6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4元,减半收取6232元,由原告席海龙负担558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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