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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席某某
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席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
负责人程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席某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席某某的损失为:(一)原告席某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9.69元,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7855元,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对于原告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应按医嘱计算原告席某某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席某某举出的谷城鸿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按每天112元赔偿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209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其护理费损失,即护理费损失按照每天71.25元计算,为1282.50元;(三)原告席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每天20元计算,即360元;(四)原告席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席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席某某举证证明其在谷城鸿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务工,但未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六)原告席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席某某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席某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而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席某某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原告席某某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席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4047.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某某的各项损失6404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112.50元;余款20934.6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6280.41元,由原告席某某自己承担70%,即146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741.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席某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席某某的损失为:(一)原告席某某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9.69元,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7855元,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对于原告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应按医嘱计算原告席某某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席某某举出的谷城鸿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按每天112元赔偿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209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其护理费损失,即护理费损失按照每天71.25元计算,为1282.50元;(三)原告席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每天20元计算,即360元;(四)原告席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席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席某某举证证明其在谷城鸿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务工,但未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六)原告席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席某某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席某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对于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而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席某某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原告席某某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席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4047.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某某的各项损失6404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112.50元;余款20934.6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6280.41元,由原告席某某自己承担70%,即146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741.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17.70元。

审判长: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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