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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与方某某、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席某
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盛某某

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被告盛某某。
原告席某与被告方某某、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席某医疗未终结,于2015年6月2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方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盛某某将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XXXXXX)于2014年7月20日卖给方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例、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20元计算,梁某出具了证明并出庭作证,黄某出具了证明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了席某承包过工程,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收入220元,对原告每天220元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席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93143.88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二、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四、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五、交通费2242元(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1060元,住院期间回村取款及向方某某要医疗费应乘班车不应打车,费用33元×4=132元,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复查评残打车350元×3=1050元);六、残疾赔偿金154502.4元(24141元/年×20年×32%);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56元;八、精神抚慰金9000元;九、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2963.2元(16204元/年×10年×32%÷4);十、误工费10058.75元(24141元/年/12×5个月),共计人民币29762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席某垫付医疗费8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892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1元,由原告席某负担人民币64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盛某某将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XXXXXX)于2014年7月20日卖给方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例、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20元计算,梁某出具了证明并出庭作证,黄某出具了证明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了席某承包过工程,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收入220元,对原告每天220元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席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93143.88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二、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四、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五、交通费2242元(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1060元,住院期间回村取款及向方某某要医疗费应乘班车不应打车,费用33元×4=132元,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复查评残打车350元×3=1050元);六、残疾赔偿金154502.4元(24141元/年×20年×32%);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56元;八、精神抚慰金9000元;九、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2963.2元(16204元/年×10年×32%÷4);十、误工费10058.75元(24141元/年/12×5个月),共计人民币297626.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席某垫付医疗费8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892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1元,由原告席某负担人民币64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3678元,

审判长:杨海林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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