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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王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被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十四监区。。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临漳县,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邢台监狱第二监区。。
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36号西苑大酒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908496-3。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王某、戚某某、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告王某、戚某某、紫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戚某某、王某(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8月28日前还款,被告紫涵公司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王某、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4年5月28日王某、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转款37.9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向王某转款20万元;
寇美芳、赵文章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王颖与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王颖与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席某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用途公司经营.不得挪作它用。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人:王某戚某某2014年5月28日”,王某、戚某某分别捺印。同日,紫涵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愿为王某、戚某某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到期未能偿还贷款.由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公司: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某2014年5月28日”,并加盖紫涵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捺印。同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1000元(按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3.5%计算),通过寇美芳的银行账户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79000元,通过赵文章的银行账户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42000元(按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3.5%计算),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王某、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57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79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戚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79000元,有被告王某、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戚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涵公司就被告王某、戚某某向原告借款579000元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紫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5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7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戚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某、戚某某、河北紫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 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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