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
靳某某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席某某。
原告:靳某某。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靳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靳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17号
御景苑小区1-3-804号
和1-3-401号
房屋各一套,价格分别为404404元、404656元。
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两套房屋的钥匙,但被告至今不能给二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如不能按期办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到办理房产证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
”本案的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双方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
”本案的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双方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席某某、靳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