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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席某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原告席华容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席华容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民政部门确认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经济补偿方面约定给被告支付100万元,下欠70万元应予支付给原告,其在一年到期后分文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拿走20万元营业款之说,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席某
支付经济补偿款7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7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席华容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民政部门确认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经济补偿方面约定给被告支付100万元,下欠70万元应予支付给原告,其在一年到期后分文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拿走20万元营业款之说,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席某
支付经济补偿款7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7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审判长:李成刚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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