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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下花园区。法定代理人:屈某(系席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下花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领地B3区3号商业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席正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下花园区。上诉人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润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丰公司)、席正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的法定代理人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被上诉人润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对受赠财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涉案房屋财产系屈某与席正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0年5月17日,屈某与席正刚离婚时,将涉案财产赠与了我,我有权排除涉案财产的执行。润德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产系席正刚个人财产,2015年8月27日,席正刚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财产登记在其名下,席正刚与屈某已离婚,席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以下财产所有权的50%归其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以下财产中席某所有的财产份额。具体财产如下:(1)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59;(2)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2层1号房产证号下私000127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席某系屈某与席正刚之子,屈某与席正刚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购物广场(约35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乐佳小商品城(约2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鼎盛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归儿子席某所有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过户及转卖”。起诉时,原告因父亲席正刚对外债务压力较大,自愿放弃接受父亲的赠与份额,但接收原告母亲屈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原告原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席正刚于2015年8月27日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一直由席正刚占有并使用。离婚后,席正刚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权利人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652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席正刚所欠债务1300万元及承诺偿还日期予以确认。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因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6执7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的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2层1号两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受赠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被驳回,之后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屈某与席正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赠与事项,虽然是婚姻当事人双方处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仅写明了赠与人的赠与意思,但由于受赠人是未成年人,而赠与人又是其监护人,可代受赠人席某承诺接受赠与。此时,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同一,赠与意思一经表示,赠与合同即时成立。即,屈某与席正刚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赠与席某财产的合同已经对《离婚协议书》当事人之外的席某成立。但是,该赠与合同成立后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一是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登记或不动产物权份额登记,登记记录证实涉案的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2层1号两套���产所有权人仍是席正刚;二是没有实际交付受赠人占有或使用。虽然受赠人席某是未成年人,但是在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交付财产与监护人接收财产是同一人的占有改定交付行为显然缺乏公信。所以,应当认定为未实际交付赠与物;三是涉案执行标的财产的权利人席正刚以自有权利人的身份和意思处分财产,如在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主张权利,如以同一财产所有权共有权利人之原因对同一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由此,足以认定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受赠人席某未实际占有财产或财产权利,也未取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其对案涉执行标的财产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2层1号两套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他阻却执行的权利或事由,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本案中,关于席某主张对受赠财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涉案房屋财产��屈某与席正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屈某与席正刚离婚时,将涉案财产赠与了席某,席某有权排除涉案财产的执行。屈某与席正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的财产赠与席某,该但赠与合同成立,但并未履行。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席正刚名下。其次,席某未占有或使用涉案财产,其虽是未成年人,但在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交付财产与监护人接收财产是同一人的占有改定交付行为显然缺乏公信。因此,应当认定为未实际交付赠与物。第三,案涉执行标的财产的权利人席正刚以自有权利人的身份和意思处分财产,其在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主张权利,如以同一财产所有权共有权利人之原因对同一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由此,足以认定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四,席某未实际占有涉案财产或财产权利,也未取得财产或财产权利,其对案涉执行标的财产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6栋1层1号、2层1号两套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席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他阻却执行的权利或事由,一审法院驳回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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