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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张某、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88号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汽车4S区第S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4万元及利息16.6万元至二被告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将95.5万元交给被告张某。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协议。2015年9月,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质押借款合同一份;3、车辆质押合同及合格证抵押各一份;4、建行转款凭证一份;5、营业执照一份;6、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
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每月2%;被告张某以车辆(车辆信息详见合格证抵押所列清单)作为借款质押物。同时,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车辆(见合格证质押清单)为原告席某某与借款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质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质押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席某某向被告张某转款95.5万元,后被告张某陆续向原告席某某偿还本金18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为77.5万元。之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席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席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席某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保证责任明确,合法有效,故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某、邯郸市维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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