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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容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02民初174号
原告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席某某借款共计550000元。
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4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31日前最少归还原告50000元,2016年元月前全部还清,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息,月息2.5%。
之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140000元,原告又从被告开的饭店收取了101900元。
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0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应按其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但其未全部履行,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266200元,利息5300元(按266200元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计至2016年1月6日。
以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7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应按其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但其未全部履行,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266200元,利息5300元(按266200元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计至2016年1月6日。
以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7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李守和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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