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建军。
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富强。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建军与被告张富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岭、被告张富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富强向原告席建军借款30万元,原告让案外人徐某向张富强银行转账30万元,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张富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席建军现金125000元正,壹拾贰万伍仟元正”,被告张富强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李玉玲”并按手印。后二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
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席建军系合作伙伴关系,与被告张富强系朋友关系。因为当时我与席建军合作,张富强借的30万元是从我卡上打给他的,后来张富强分两次还了20万元,剩余10万元和利息没有偿还,2016年1月张富强就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我在场。
另查明,被告张富强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李某某购买华都御府住宅小区楼房一套,预付购房款100005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包括华都御府楼房在内的两套住房及车辆、32万存款全归女方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席建军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人徐某出庭证言、李某某购房发票原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张富强、李某某签字的借条证实,被告李某某主张受原告诱惑、威逼、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认可借条上“李玉玲”系其书写,“玲”字应视为其书写的同音字,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席建军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不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参照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富强、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席建军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张富强、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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