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席某某与程光全、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林。一般代理。
被告程光全。
被告郭某某。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1)伍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被告永东建设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金素芳,人民陪审员冯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被告永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全、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程光全、郭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借用被告永东建设公司资质因中标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开发远安县领秀天下住宅3号、4号楼项目土建施工,向原告席某某借款400000元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借款时间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被告程光全、郭某某自愿按1.6%的月利率向原告席某某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程光全、郭某某自愿用其自有财产、房屋、汽车、项目施工的工程款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项目在地面四层完工由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协助原告席某某出面结算,用工程款偿还借款;如一方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诉讼、执行、交通、通讯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费用40000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席某某向被告程光全、郭某某付款400000元,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某某现金400000元,用于交纳远安县领秀天下住宅楼土建施工保证金。2009年9月19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因领秀天下住宅3号、4号楼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席某某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基础挖桩人员工资、钢材、沙石、水泥等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3个月,按施工合同的进度结帐偿还借款,并按1.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席某某向被告程光全、郭某某付款600000元,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某某现金6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人员工资、钢材、沙石等款项。2009年11月30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程光全、郭某某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被告程光全、郭某某仍因上述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席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不超过3个月,按施工合同的进度结帐偿还借款,按1.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席某某向被告程光全、郭某某付款200000元,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某某现金2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等。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在向原告席某某借款过程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被告永东建设公司与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17日,被告永东建设公司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项目部经理程光全借用本公司资质承接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领秀天下住宅3号、4号楼项目土建施工,因资金不足曾向席某某分期借款(借款总额在1200000元内)。因领秀天下住宅3号、4号楼项目款按合同约定将通过本公司结算,本公司承诺,在领秀天下住宅3号、4号楼项目工程款对我公司结账时,通知席某某与程光全一起到远安办理结账手续。金陵公司远安分公司付款后,协助席某某将程光全的债务收回(直接将工程款偿付给席某某)。否则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程光全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程光全因受被告永东建设公司的委派,代表被告永东建设公司于2009年8月至12月向原告席某某借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6%支付),因被告永东建设公司并未履行“及时归还已结算的领秀天下工程款”诺言,至今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一分未付。特授权委托原告席某某全权向被告永东建设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追收以上债务。
同时查明,被告程光全、永东建设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席某某偿还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程光全以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安领秀天下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该项目部受永东建设公司的委派承接远安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施工,现以永东建设公司及项目部全部工程款作还款保证,向席某某借款1200000元;该项目部委托席某某在上述借款超期未还时,持该委托书向永东建设公司、项目部追偿,包括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委托书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全部债务清偿后终止。该委托书落款处由被告程光全签名并加盖“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安领秀天下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永东建设公司与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就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施工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进行了结算,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亦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三份《借款合同》及其借条,《承诺书》,二份《特别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取款凭条,(2011)伍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审理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与被告程光全、郭某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出具相应的三份借据,均注明借到原告席某某“现金”,合计金额1200000元。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程光全、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被告永东建设公司行为;被告永东建设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及其保证时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承接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被告永东建设公司,而非被告程光全、郭某某,被告程光全针对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所从事的施工、管理活动属于履行被告永东建设公司的内部职责范围。如果被告程光全以“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安领秀天下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相应的行为则代表被告永东建设公司。原告席某某向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出借的款项用途虽是针对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工程,但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明确标明是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因此,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是被告程光全、郭某某。被告程光全、郭某某依法应当履行三份《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席某某对被告程光全、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东建设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及其保证时间的范围。《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实质表明,因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资金不足,由被告程光全向原告席某某分期借款,借款总额在1200000元以内。原告席某某基于这一内容而与被告程光全签订《借款合同》,借足1200000元,并未超过总额范围。《承诺书》的内容还表明,被告永东建设公司是该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由被告永东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承诺以工程款偿还原告席某某的借款,该行为是保证担保。现领秀天下3号、4号住宅楼工程已竣工,工程款亦结算完毕,被告永东建设公司却未能兑现其承诺的责任。故被告永东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向原告席某某的借款在本金总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原告席某某对被告永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约定1.6%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借款在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累计已偿还600000元,以及原告席某某主张的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计算利息期间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席某某所主张的利息以偿还600000元为整数分段计算,即:1200000元借款自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计算4个月利息,为76800元(1200000元×1.6%×4);自2011年1月起,以尚欠600000元借款本金计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为451200元(600000元×1.6%×47)。以上计算利息合计528000元。被告程光全、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及举证、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光全、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528000元,合计1128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1.6%的月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39元,由被告程光全、郭某某、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审 判 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冯定林

书记员:伍倩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