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席某某、郝某某等与郑某某、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席某某
郝某某
史超
韩鸿泰
郑某某
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张建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席某某,系席霞斌之父。
原告:郝某某,系席霞斌之母。
原告:史超,河北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系席霞斌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被告: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社区服务中心C段3号北京捷胜宾馆2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抄,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与被告郑某某、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席霞斌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处,追撞前方郑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席霞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席霞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席霞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受害人概况:席霞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0号,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生前居住地定兴县医院家属院,原告方提交席霞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定兴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见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方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辛集市公安局田家庄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见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方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辛集市公安局田家庄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财产损失构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
交通费(含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方不同意全部赔偿,只同意赔偿1000元。
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534206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元(席某某、郝某某两人)、丧葬费21266元(45232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方提交席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席某某、郝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证实席某某的子女共有4人、席某某、郝某某身体患有××由席霞斌扶养。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认为席某某不到被扶养年龄且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不同意赔偿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赔偿郝某某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分之一的份额即3067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被告方认为席霞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同意赔偿10000元;
财产损失险:50000元,原告方提交保定市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席霞斌驾驶的冀F×××××号轿车已报废,车辆损失价值为50000元,被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评估费:2000元,原告方提交发票一张,被告方对此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获赔偿。
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方提交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保险单两份,被告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开始时间2013年12月30日0时起;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责任免除: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为郑某某,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两者为挂靠关系。北京世纪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为京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原登记车主。被告北京众合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用21266元、交通费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元、财产损失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9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计158161.80元,两项合计270161.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席霞斌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席霞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席霞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费用计5000元,应同属交通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因原告席某某未达被扶养年龄,且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席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赔偿原告郝某某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分之一的份额即30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席霞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方请求赔偿5000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被告方对其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74536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48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00元中的2000元,两者不足部分合计461536元(413536元+48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38460.8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合计250460.8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在诉讼阶段支出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此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250460.8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46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962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席霞斌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席霞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席霞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费用计5000元,应同属交通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因原告席某某未达被扶养年龄,且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席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赔偿原告郝某某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分之一的份额即30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席霞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方请求赔偿5000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被告方对其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74536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48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00元中的2000元,两者不足部分合计461536元(413536元+48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38460.8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合计250460.8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在诉讼阶段支出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此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250460.8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46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962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席某某、郝某某、史超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54元。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