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国强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建宁
原告席国强。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席国强诉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山华府”商品房一套(位于中山华府1幢3单元1503室)。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每日应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958.5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事实。
2、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
3、河北省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住房办理按揭贷款。
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由河北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北永冠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后,迟迟不能完工,工程完工后,拒交住户钥匙导致交房延期。
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第8条规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以据时延期,非出卖人过错造成的,由于政府原因导致配套设施拖延,出卖人交房日期予以顺延”。
本案中,石家庄市新奥天然气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函告,证实住宅楼燃气管道的铺设是在2014年8月20日完成的,因此,出卖人交房日期顺延至8月20日以后。
三、被告与河北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钥匙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全体购房户电话通知领取钥匙,有2014年9月1日灵某某浩宇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对此我方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方不到被告处交付所欠购房款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延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日补充施工协议书一份、2014年8月19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逾期交房并非出卖人(被告)过错,因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冠公司承担。
2、2014年9月1日证明一份、电话单一份、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人司某(灵某某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公司职工)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已陆续向原告等业主通知交房,通知后未办理交房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房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并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灵某某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及被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已委托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可以交房的情况告知原告,无论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只要能够传达到原告,就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具体采用什么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未及时领取房屋钥匙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157372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57372元×243天×2÷10000+200000元×224天×2÷10000=7648.3元+8960元=1660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席国强支付违约金16608.3元。
二、驳回原告席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原告席国强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房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并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灵某某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及被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已委托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可以交房的情况告知原告,无论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只要能够传达到原告,就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具体采用什么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未及时领取房屋钥匙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157372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157372元×243天×2÷10000+200000元×224天×2÷10000=7648.3元+8960元=1660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席国强支付违约金16608.3元。
二、驳回原告席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原告席国强负担329元。
审判长:李玉敏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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