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证。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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