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嘉某
徐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侯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席嘉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侯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嘉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嘉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方受伤住院,因双方均有过激言语及肢体动作,故无法认定何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争执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各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4867.60元,人工植牙手术及后续治疗费6500元,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公平合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根据事故发生及原告的住院情况,该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诊查费388.9元,提供门诊票据两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然性费用,故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3575元、护理费3575元,未提供原告人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数额。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实际住院33天,共计185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根据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按住院实际天数33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57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然性费用,故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定,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67.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诊查费388.9元,误工费1857元,护理费185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720.5元。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60.25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侯某某赔偿原告席嘉某各项损失共计8860.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席嘉某承担196元,由被告侯某某、席嘉某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方受伤住院,因双方均有过激言语及肢体动作,故无法认定何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争执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各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4867.60元,人工植牙手术及后续治疗费6500元,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公平合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根据事故发生及原告的住院情况,该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诊查费388.9元,提供门诊票据两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然性费用,故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费3575元、护理费3575元,未提供原告人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数额。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进行计算,实际住院33天,共计185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根据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按住院实际天数33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57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然性费用,故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按照《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定,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67.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诊查费388.9元,误工费1857元,护理费185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720.5元。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60.25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侯某某赔偿原告席嘉某各项损失共计8860.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席嘉某承担196元,由被告侯某某、席嘉某承担196元。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王翔
书记员:孙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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