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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怀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孙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席某某、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6万元,后变更为100509.9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席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左线左卫镇强森生态园前,超越前方席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时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6]第5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敬请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席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时发生擦挂,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承保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就原告席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席某某为治疗共花费15711.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
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4.护理费:100元/天×60天×1人=60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6.误工费:本院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席某某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期3个月予以计算,计3103元/月×3月=9309元。
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席继声应为9798元/年×3年×10%÷2人=1469.7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11.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席某某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1046元检查费,两项共计284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2.车损: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席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5954.6元,由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58862.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5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48362.7元);由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席某某7091.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赔付了席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席某某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车损500元;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席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48362.7元;以上共计58862.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91.9元。
三、原告席某某在收到太平财险张某某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席某某垫付款8800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计724.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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