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山
危某某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席某某
胡卫明(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克山之妻。
上述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上诉人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克山与席某某自愿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将其位于随县洪山路96号二间二层房屋出售给席某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克山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席某某所有并要求刘克山、危某某协助席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房屋买卖口头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因被上诉人席某某没有付清购房款,所以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刘克山与席某某口头达成购房协议,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刘克山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席某某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刘克山与席某某两人之间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时间为2008年,席某某在当年支付给刘克山购房款92000元后,刘克山将房屋交付给了席某某,席某某将房屋装修后在该房屋居住已达七年之久,口头购房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克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席某某主张过购房款。三、刘克山与席某某口头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时对房屋价款并不存在争议,也没有约定日后如何支付款项,故不能适用相关价款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克山与席某某自愿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将其位于随县洪山路96号二间二层房屋出售给席某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克山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席某某所有并要求刘克山、危某某协助席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房屋买卖口头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因被上诉人席某某没有付清购房款,所以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刘克山与席某某口头达成购房协议,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刘克山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席某某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刘克山与席某某两人之间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时间为2008年,席某某在当年支付给刘克山购房款92000元后,刘克山将房屋交付给了席某某,席某某将房屋装修后在该房屋居住已达七年之久,口头购房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克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席某某主张过购房款。三、刘克山与席某某口头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时对房屋价款并不存在争议,也没有约定日后如何支付款项,故不能适用相关价款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克山、危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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