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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席某某
李某某
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25号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男,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54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席某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个人用款,在胡长青经营的长青寄卖行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个月。
当天胡长青将借据交给原告席某某,由原告席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xxxx4的银行卡中打款,扣除6000元利息后,实际打款54000元。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从胡长青处借款,债权人应为胡长青。
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已向胡长青偿还50000元及约定利息,现仅剩余10000元未付,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以债务人身份出具欠条,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席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打款凭证,并经证人胡长青证明原告为实际出借人,足以认定原告席某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已向证人胡长青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可另案向胡长青主张权利。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54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
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以债务人身份出具欠条,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席某某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打款凭证,并经证人胡长青证明原告为实际出借人,足以认定原告席某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已向证人胡长青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可另案向胡长青主张权利。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54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繁

书记员:周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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