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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某某.热合曼与西尔艾某.阿布都拉,乌鲁木齐市路运商贸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帕某某,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
法定代理人:吐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
负责人:阿某某,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人桂,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
负责人:宋某某,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原告帕某某诉被告西某某、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吐逊古·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告西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人桂、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西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新ADxxx5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十七户路行驶时,将原告帕某某刮撞致伤。201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帕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帕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至新疆维吾尔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21天并陪护1人,同时医嘱全休及加强营养1月,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帕某某继续在新疆维吾尔医医院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四次疾病证明书分别是:医嘱全休2周,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4天;医嘱全休2周并陪护1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计14天;医嘱全休2周并陪护1人,2015年8月11日至8月24日共计14日;医嘱全休2周并陪护1人,2015年9月9日至9月16日共计8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帕某某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计8天;2016年2月15日原告帕某某第二次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计4天,医嘱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22765.09元由被告西某某垫付。2016年4月12日原告帕某某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为新ADxxx5号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另查,原告帕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吐逊古·买买提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在乌鲁木齐市居住已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票、社区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西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新ADxxx5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帕某某碰撞致伤,造成人身损害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帕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西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的本案侵权行为,故应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为肇事车辆新ADxxx5号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满一年,参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的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护理费为21710元(167元/天×137天),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合计为127天,其中105天为医嘱要求陪护天数,剩余22天未记载陪护内容,但结合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的实际情况,应当确认实际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合计为127天均需监护人陪护,且原告监护人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支持21194.73元(60914元/年÷365天×127天),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考虑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34×120元/天),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33天,故予以支持3960元(33×120元/天),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营养费为1775元(71天×25元),本院根据医嘱确定营养期间为44天,故予以支持1100元(44天×25元/天),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7、伤残司法鉴定费、复印费、查档费。根据原告出示票据,确认三项费用分别为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查档费22元。结合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确定被告主体及赔偿数额的实际情况,应属必然支出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此三项费用不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查档费2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
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护理费21194.73元(60914元/年÷365天×127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3天×12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住院营养费1100元(44天×25元);
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给付原告帕某某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
八、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给付原告帕某某打字、复印费100元;
九、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给付原告帕某某查档费22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帕某某款项共计81104.0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给付原告帕某某款项共计82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为91636.32元,核定给付标的金额为81926.05元,占比89.4%。案件受理费2090.91元(原告帕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帕某某负担221.64元(2090.91元×10.6%),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负担1869.27元(2090.91元×89.4%);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商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新  刚 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卡斯姆 人民陪审员 努日曼·奥斯曼

书记员:洪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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