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GANGCH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纪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仓储管理费(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38.60元/天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采购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德国SCHNEIDER品牌的触摸屏,合同金额为138,600元,被告先预付30%货款41,580元,70%货款97,020元于原告准备好货物并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支付,被告付清后原告发货;原告承诺在催款通知发出后2周内免费提供仓储,如超过则每日按照合同货值的0.1%(即138.60元/天)收取仓储管理费;如超出到货通知时间90天后,被告仍不提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提货。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发送到货、催款通知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发送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也未予以回复。
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买卖触摸屏合同属实,被告购买的目的是转手再卖给案外人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期限为支付预付款起8至10周,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由此原告最晚交货期为2016年8月13日前。但在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经办人李磊明确向被告说明合同约定的型号没有货,想用替代品,但替代品尺寸不符无法使用,被告无奈于2016年6月22日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经办人也表示同意。至此,双方实际于2016年6月22日终止履行合同。双方终止合同后,李磊于2016年7月22日又提出合同约定的触摸屏国外可能生产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在2016年9月中旬交货,被告对此未予以同意。此后,被告一直等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2016年8月13日,然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付款交货,被告直到同年9月20日前未再接到原告的通知,也无法与李磊联系上。由于被告无法交货给大海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取消购买涉案的货物。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41,580元。综上,因原告无法按约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已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采购服务合同》(编号为GHT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欧洲采购备件,并提供帮助选型、代理订货、物流、清关、开票等服务;产品品牌为SCHNEIDER,品名为触摸屏,产品型号为MPCYT90NAN00N,数量7台,单价19,800元,合计138,600元;原告保证所有货物为原厂家提供的在质保范围未使用过的产品,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的,应当给原告不少于45天的时间向原厂家核实,原厂家有对产品质量的解释权,原告保证所有货物均是厂家原装产品,原告是正规报关,可以提供此订单对应的报关单,如合同型号有升级或替代,以厂家的升级替代型号为准,原告有责任事先通知被告;交货时间为汇款之日起8至10周,实际货期因厂家生产周期及清关过程中不可控制因素及被告支付尾款情况可能会有偏差;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有货款后安排发货事宜,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负责全程保险;被告收货时,应及时验货;双方不允许以任何形式更改产品,特别是铭牌,如原告未按合同指定的品牌供货,则被告有权于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退货申请,并于原告确认后3日内将货物寄送原告;被告应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余款应在原告发出德国仓库备好货物的催款通知后2周内付清,原告在德国仓库备好货物后会以催款通知单的形式告知被告及时安排余款;原告承诺可以在催款通知单发出后2周内免费提供仓储,若被告超过时间未付清款项,则原告有权每天加收被告货值1‰的仓储管理费;如发出催款通知单超出60天(含60天),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每天加收被告货值2‰的仓储管理费;如发出催款通知单超出90天(含90天),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不再提供仓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提货;如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将通过法律流程,同时被告将承担货物余款、货物超期的余款利息、滞期仓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原告因厂家原因不能按约向被告供货或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预付货款时,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如非因被告原因取消合同,原告应及时退还给被告所有合同款,且原告在2周内必须通知被告……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1,58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订购的订单号为GHTXXXXXXXXX,品牌为SCHNEIDER的产品,重量约为102.70KG,被告已付款比例为30%,剩余未付款金额为97,020元,货物已于2016年11月8日到原告上海仓库,如被告有剩余款项未付清,请尽快支付,以便原告及时安排国内发货。被告收到邮件后未向原告付款、提货。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仓储管理费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采购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欧洲采购品牌为Bucher的油压传动阀。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德国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订单、报关单。报关单上显示,进口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商品包括SCHNEIDER触摸屏(MPCYT90NAN00N)7台,进口国为德国。原告陈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因产品退市、厂家寻找配件等不可控制因素延长了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货物目前仍在原告仓库处,并提供现场照片一组。被告对订单及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显示触摸屏为中国制造,并非合同约定的原厂产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律师函、寄送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订单、报关单、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另提供:1、QQ和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经办人李磊与被告进行联系,李磊告知原告无法按约交货,并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与大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通知,旨在证明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某某,案外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3、退货声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传真告知原告,因原告违约,被告决定取消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证据1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聊天内容也显示系厂商原因无法交货,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延期交货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退货声明,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某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在审理中均主张对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已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如需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单后应在2周内安排付清余款。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到货、催款通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8至10周内交货,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系违约方。因合同中还同时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有货款后安排发货,实际货期因厂家生产周期及清关过程中不可控制因素及被告支付尾款的情况可能有所偏差,故8至10周并不是确定的交货期限,仅系预估时间。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是被告须付清全部货款,且原告对因厂家生产周期及清关过程中导致的延误不承担责任。被告实际并未付清余款,其辩称原告应在2016年8月13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合同,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如对原告要求其提货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沟通,但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及律师函进行过回复或曾提出过相关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合同因原告违约而解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称原告采购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非原厂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产品的产地进行约定,原厂产品应理解系品牌企业指定生产、符合品牌产品质量标准,并以品牌企业名义对外销售的产品,而非必须为品牌企业所在地自己加工制造的产品。照片虽显示触摸屏标注为中国制造,但此产品为SCHNEIDER品牌,原告提交的订单、报关单也能够印证系从德国购买并进口,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97,02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支付仓储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仓储费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仓储费实际产生及支出的依据,而且原告采购的触摸屏非定制产品,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外,考虑到本案中交货时间确实比预期时间延长,以及涉案货物已经退市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仓储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额尚属合理,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在按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原告主张提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7,020元;
二、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计1,994.50元,由原告希而科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苏州纳布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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