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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山东万事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LEEYOUNGWOO,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事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贾强。
  原告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与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山东万事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1,5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72.53元;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1月27日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L-蛋氨酸),并确定了具体的数量、价格以及金额。合同约定被告一自收到原告商品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的0.1%作为滞纳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向原告出具关于被告二就旗下公司担保说明,为其旗下公司包括被告一对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被告二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一至今未能付清合同款项,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托运单、发票、担保说明、说明、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一、被告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L-蛋氨酸3MT,合同价61,5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及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自收到甲方商品之日起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滞纳金。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为如有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一发送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一在托运单收货人处加盖公司质检章。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上述合同价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二曾于2018年9月1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发出就旗下公司担保说明,内容主要为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被告二为旗下其他公司与包括原告的三家公司间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耗赔偿金、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被告二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旗下其他公司明细中包括被告一。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1,483,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说明中被告二确认的拖欠货款总金额中包含本案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针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四起案件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针对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72.53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一发货,并提供了有被告一盖章的托运单。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现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托运单上记载已收货物未交付。因此,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存在一定损失。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比例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对因违约需承担该费用予以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一主张了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二已出具担保说明,自愿对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责任中包含本金及违约金,故其应当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
  二、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6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山东万事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事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2.16元、财产保全费635元,合计1,567.16元,由原告希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9.94元,被告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山东万事兴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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