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某(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渤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林,该公司市场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福林奶牛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282MA19F4J43Y,住所地绥化市肇东市海城乡海城村4屯。
经营者刘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某(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福林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福林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希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福林养殖场经营者刘福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林、韩阳、被告福林养殖场经营者刘福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某公司诉称:希某公司与福林养殖场签订了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希某公司提供设备、福林养殖场支付设备款。后双方经过结算,并于2015年12月24日签署了福林养殖场对希某公司所投设备款的还款计划书,福林养殖场承认从希某公司处得到了设备并尚欠其设备款211,745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现福林养殖场至今仍欠希某公司211,300.8元设备款未偿还。故希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福林养殖场给付欠款211,3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林养殖场辩称:福林养殖场不欠希某公司设备款,不应支付其利息。福林养殖场之所以购买希某公司的设备,是通过希某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联系购买的。按照双方约定,设备款由福林养殖场直接支付给王某,再由王某支付给希某公司。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设备款还款计划后,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给付27,850元、于2016年11月21日给付26,2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给付27,280元、2017年2月22日给付26,350元,均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汇款方式给付,余款104,065元福林养殖场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希某公司业务员王某。福林养殖场在支付设备款后,曾多次向希某公司索要其出具的设备款还款计划书,但希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福林养殖场认为,王某系希某公司业务员,其代希某公司收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希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王某是否将该款项返还给希某公司,希某公司是否入账,属于希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福林养殖场无关。希某公司持已作废的设备款还款计划书起诉福林养殖场,违背客观事实及诚信原则,实属无理。因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承担败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请求驳回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希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福林养殖场对希某公司所投设备款的还款计划书。意在证明:2015年12月24日,福林养殖场承认其共欠希某公司设备款232,400元,已还20,655元,尚欠211,745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现福林养殖场尚欠希某公司211,300.8元。
证据二、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意在证明: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一律由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财务结算,不得交由希某公司销售人员及其他人员代收,否则希某公司概不负责;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通过该合同合作多次,其明知付款方式是拒绝销售人员或其他人员代收。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福林养殖场明知其与希某公司合作的付款方式,将其银行卡留存在希某公司还款使用;卡号为62×××32,开户行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为刘福林。
被告福林养殖场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意在证明:福林养殖场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给付希某公司业务员王某27,850元、于2016年11月21日给付26,2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给付27,280元、于2017年2月22日给付26,350元,共以转账方式给付设备款107,680元;余款104,065元亦以现金形式给付希某公司业务员王某;现福林养殖场已不欠希某公司款项。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王某证言及情况说明、产品出库单、POS签购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林养殖场对原告希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虽是福林养殖场向希某公司出具的,但福林养殖场对其中所涉及的设备款已履行完毕,其不欠希某公司款项,并有反证予以证实;故该证据已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共计4页,只有第四页加盖了希某公司及福林养殖场公章,前三页中并无希某公司及福林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整个合同书中只有希某公司加盖了骑缝章,福林养殖场并未加盖骑缝章,故不能确定该合同书前三页的内容是未经修改且真实的,不排除希某公司擅自修改、拼凑的可能;且福林养殖场从未收到该合同;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银行卡不能证实福林养殖场向希某公司的付款方式是通过该卡直接支付,福林养殖场从未办理过银行卡交给希某公司;至于该银行卡从何处而来,福林养殖场并不知情;故该银行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福林养殖场欠希某公司款项的事实存在。
原告希某公司对被告福林养殖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某是希某公司以前的销售人员,并非财务人员;福林养殖场向其汇款不能证实是履行了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债务;希某公司在与福林养殖场发生产品交易及福林养殖场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均以福林养殖场汇款至公司账号为准;希某公司现查明,福林养殖场尚欠其211,300.8元;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多次合作,其将名下银行卡留在希某公司处,是为其到期还款时将钱汇入自己名下,以便于希某公司划扣;以此方式结算货款亦是给福林养殖场提供方便,不用其往返奔波;福林养殖场明知此汇款方式;故其与王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希某公司无关,该银行凭条亦不能证实其曾以现金方式偿还过债务。
原告希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产品出库单、POS签购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福林养殖场向王某账户汇款的行为是偿还王某替其垫付的饲料款;因王某现已离职,希某公司寻找困难,向法院提供了其联系方式,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均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询问笔录应为有效;王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与POS机消费单、希某公司出库单相吻合,进一步证实福林养殖场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福林养殖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该询问笔录中并无调取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询问笔录不具备真实性;王某在该询问笔录中所述,是一个叫王文石的人与福林养殖场沟通联系业务及签订相关合同与事实不符;福林养殖场一直是与希某公司业务员王某发生的业务往来,包括货款的支付也是直接以汇款方式给付王某;王某所述,其收取福林养殖场的四笔款项是福林养殖场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的凭证,其所述的该四笔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实际是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不具备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不能证实其所述的福林养殖场向其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其所述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对POS签购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签购单所标注的四笔款项分别是2016年9月6日26,200元、2016年10月10日25,200元、2016年11月25日26,100元、2017年2月28日27,550元,该四笔款项与福林养殖场庭审中所提供的四笔转账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均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在该签购单中,刘福林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该四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产品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产品销售单中只有希某公司的签章,并无福林养殖场经营者刘福林的签字或签章确认,不能证实产品销售单中所载明的饲料提供给福林养殖场,亦不能证实福林养殖场尚欠希某公司货款的事实,不能作为希某公司诉讼主张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希某公司与福林养殖场签订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提货方式为由福林养殖场自行或者委托运输车辆到公司提货,希某公司可协助联系运输车辆,但运输费用以及货物安全均由福林养殖场负责;付款方式为福林养殖场购买希某公司产品必须先款后货或者现款现货,一律由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财务结算,不得交由希某公司销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代收,否则出现意外事故,希某公司概不负责;希某公司向福林养殖场提供饮水设备和卧床橡胶垫设备、国产TMR7立方一台免费使用,在使用期间该设备的物权归希某公司所有,福林养殖场只具有使用权,并且福林养殖场负责该设备的维修保养,福林养殖场有义务保证该设备的正常运转;福林养殖场向希某公司提供合同抵押金23,200元;如福林养殖场不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合作,希某公司有权单方面扣除合同抵押金;福林养殖场使用希某公司饲料产品月销量应在65吨以上包含65吨(合作前3个月销量为30吨月,3个月后销量在65吨月),希某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第四项终止合同条款进行单方面终止合同,且扣除合同抵押金;福林养殖场每月向希某公司购买饲料产品65吨月以上(合作前3个月销量为30吨月,3个月后销量在65吨月),且连续合作两年零肆个月,或总销量达到1,720吨以上时,希某公司所购买饮水设备和卧床橡胶垫设备、国产TMR归该牛场所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
2015年12月24日,福林养殖场给希某公司出具了福林养殖场对希某公司所投设备款的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希某公司在2015年6月对福林养殖场投资卧床垫240张、单价为450元、金额为108,000元,饮水槽6个、单价为7,400元一个、金额为44,400元,TMR一台、金额为80,000元,合计总投资设备款232,400元;现已还款20,655元,剩余欠款211,745元;福林养殖场承诺将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
现希某公司自认,福林养殖场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偿还了444.2元,现尚欠211,300.8元;并在审理中称,福林养殖场于2016年9月6日给付26,2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给付25,2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给付26,100元,于2017年2月28日给付27,550元,合计金额105,050元,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希某公司饲料,且希某公司已实际交付。福林养殖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所涉及的饲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福林养殖场将款项交付给王某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其交付给希某公司;二、福林养殖场尚欠希某公司款项数额;三、逾期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希某公司与福林养殖场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已达成合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福林养殖场提出的,该合同无骑缝章,合同前三页真实性存疑的抗辩,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合同与双方形成的合同不一致,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福林养殖场将款项交付给王某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其交付给希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一律由福林养殖场与希某公司财务结算,不得交由希某公司销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代收;而福林养殖场违反该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希某公司销售人员王某,且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交付行为系基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存在可代希某公司收取款项的代理权限而福林养殖场亦属善意无过失;故王某收取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亦非职务行为,福林养殖场将款项交付给王某不能视为其已交付给希某公司。
关于福林养殖场尚欠希某公司款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希某公司自认福林养殖场已还444.2元,尚欠211,300.8元,其该自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希某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福林养殖场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分四次给付其105,050元,其系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希某公司虽称该款项系用于购买其饲料,且其已对福林养殖场实际交付,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福林养殖场交付相应的饲料;故该款项应自福林养殖场欠款211,300.8元中扣除,福林养殖场尚欠希某公司款项数额应认定为106,250.8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福林养殖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希某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福林养殖场理应给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情以尚欠款项106,2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即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
福林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刘福林与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对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福林奶牛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希某(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6,250.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6,2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希某(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希某(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肇东市福林奶牛养殖场负担2,425元,被告肇东市福林奶牛养殖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希某(哈尔滨)饲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朝晖
审判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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