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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某(北京)饮品有限公司诉河北旭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希某(北京)饮品有限公司
姜永芝(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姜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旭日集团有限公司
侯凤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某(北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赫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芝,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喆,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和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恒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凤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成军,男,个体工商户,浩盛门市部业主,住所地:邢台市豫西批发市场。
上诉人希某(北京)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希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芝、被上诉人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梅、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倪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旭日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希某公司在未经“旭日升”注册商标所有人旭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旭日升”牌冰茶,且因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新闻媒体曝光,不仅侵犯了旭日公司的商标权,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旭日升”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对于希某公司提出的其生产旭日升冰茶,属于来料加工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提交的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上没有载明加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品标准、产品规格,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希某公司在明知旭日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本次授权只指向乙方”,“乙方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规格进行原料采购、灌装,甲方有权随时检查及监督。”“乙方作为加工方,必须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进行产品生产,对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派人进驻乙方工厂,对采购数量及产品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本协议书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等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其生产“旭日升”冰茶行为,妨碍了“旭日升”商标商品区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市场上的相关公众误认为希某公司制造的产品,为旭日公司授权许可的单位制造,脱离了商标所有人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措施。且希某公司在明知惠达公司没有权利再许可另外第三人生产“旭日升”注册商标产品的前提下,主张凭借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内容不明确的委托加工合同,将加工期限约定为2005年2月22日至2006年2月21日止。进行的所谓“来料加工”,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或合同约定依据,其生产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侵权结果,且二者之间有密切的因果关系,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故旭日公司诉希某公司侵犯商标权事实成立,希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对于旭日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虽然被告希某公司生产侵权“旭日升”注册商标冰茶的事实成立,但由于其已在2005年4月18日将剩余的85370只空冰茶罐返还给惠达公司,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其侵权根源已经消除,且新闻媒体曝光事件仅局限在一定范围,故对旭日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旭日公司请求希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8019.4元,两被告在其中427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旭日公司已当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损失计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对于旭日公司主张依据被告希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数量117028件的事实,及旭日公司每生产销售1件旭日升冰茶可获得利润6.05元的实际,两者相乘计算出要求赔偿70801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旭日公司要求被告倪成军在一定范围内承担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庭审中,倪成军已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其不仅尽到了其必要的审查义务,而且进货打款、回单都是同惠达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旭日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旭日公司提出的请求两被告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505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旭日公司向法庭提交支付公证费的票据,在依法认定被告倪成军销售涉案旭日升冰茶,属于善意侵权的情况下,已失去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旭日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旭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己方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从希某公司调取的相关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来源于冀州市公安局,故旭日公司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希某公司赔偿旭日公司经济损失708019.4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付完毕;二、驳回旭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旭日公司是“旭日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希某公司对旭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希某公司的行为是灌装行为还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但不限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利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了特定的条件;第二、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第三、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但就本案来说,希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惠达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否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首先,希某公司没有实施利用旭日升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惠达公司生产加工“旭日升”冰茶是经旭日公司授权的,希某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灌装“旭日升”冰茶,其冰茶的配方、原材料、旭日升的易拉罐、包装箱均由惠达公司提供。其次,在灌装过程中希某公司是根据“旭日升”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惠达公司下达的《生产通知单》进行灌装,并在灌装过程中接受惠达公司的监督和检查,罐装完后希某公司将全部117028件旭日升冰茶,以及剩余空废易拉罐根据合同返还给惠达公司,由惠达公司销售处理。从希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希某公司仅收取0.072元/罐的加工费。从上述情况来看,虽然希某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载明加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品标准、产品规格,纵观全部证据,包括旭日公司提交的冀州市公安局从希某公司调取的惠达公司的发货、收货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均能证明希某公司提出的灌装行为属于来料加工。该来料加工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一审判决以“《委托加工合同书》上没有载明加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品标准、产品规格,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认定不当。希某公司来料加工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希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希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另外,媒体报道希某公司生产的旭日升冰茶质量不合格,不能说明希某公司的灌装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至于影响“旭日升”品牌的质量问题,由于旭日升冰茶的配方、原料和罐、外包装均是商标权的被许可人惠达公司提供的,与希某公司无关,因此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旭日公司所提出损失赔偿额问题,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人希某公司,对旭日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倪成军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旭日升冰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进货打款、回单均是与惠达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故倪成军也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民三出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其他诉讼费3365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均由旭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旭日公司是“旭日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拥有专有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希某公司对旭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希某公司的行为是灌装行为还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但不限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利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了特定的条件;第二、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第三、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但就本案来说,希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惠达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否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首先,希某公司没有实施利用旭日升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惠达公司生产加工“旭日升”冰茶是经旭日公司授权的,希某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灌装“旭日升”冰茶,其冰茶的配方、原材料、旭日升的易拉罐、包装箱均由惠达公司提供。其次,在灌装过程中希某公司是根据“旭日升”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惠达公司下达的《生产通知单》进行灌装,并在灌装过程中接受惠达公司的监督和检查,罐装完后希某公司将全部117028件旭日升冰茶,以及剩余空废易拉罐根据合同返还给惠达公司,由惠达公司销售处理。从希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希某公司仅收取0.072元/罐的加工费。从上述情况来看,虽然希某公司与惠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载明加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品标准、产品规格,纵观全部证据,包括旭日公司提交的冀州市公安局从希某公司调取的惠达公司的发货、收货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均能证明希某公司提出的灌装行为属于来料加工。该来料加工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一审判决以“《委托加工合同书》上没有载明加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品标准、产品规格,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认定不当。希某公司来料加工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希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希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另外,媒体报道希某公司生产的旭日升冰茶质量不合格,不能说明希某公司的灌装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行为,至于影响“旭日升”品牌的质量问题,由于旭日升冰茶的配方、原料和罐、外包装均是商标权的被许可人惠达公司提供的,与希某公司无关,因此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旭日公司所提出损失赔偿额问题,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人希某公司,对旭日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倪成军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旭日升冰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进货打款、回单均是与惠达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故倪成军也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民三出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其他诉讼费3365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均由旭日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张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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